【案情简介】
2010年4月,李某以87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在交楼后1年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购房款,亦于2011年6月收楼。但直至2012年初,房地产公司仍未完成该小区的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导致李某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同年10月,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卢列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界定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房地产公司交楼后逾期办证,构成违约,故李某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卖合同未明确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房地产公司赔付李某损失2万元正确。来源番禺日报 记者 李秀政 通讯员 甘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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